对于夫妻离婚十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刘璐,15岁,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村10号302室。
法定代理人:刘明,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江莉,女,36岁,现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花园,系原告之母。
刘明与江莉于1988年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蒋璐婷。1994年10月,刘明与江莉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刘明考虑到被告江莉无固定经济收入,故表示女儿刘璐由自己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江莉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而被告也答应等有经济来源后会承担女儿的抚养责任,之后直至2000年,被告江莉每月补贴原告200元生活费,2001年又增加到250元。2003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由于生活指数提高,且原告考入现学校后,住宿、学习及生活费用均较高,故要求增加抚养费至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教育费的一半,直至原告毕业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抚育费中应含教育费,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将大部分财产均放弃给被告,应将该部分财产视为折抵的抚养费。当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承诺原告的抚育费由其承担。被告自1995年起主动给付原告抚育费至2002年9月,数额达数万元,且平时还给原告相关物品,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月均收入近3000元,应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费用增加的需要,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要求。
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依法委托本网站贾明军律师担任被告一审代理人。
审理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 于2003年9月22日以(2003)杨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江莉应于200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7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1)原离婚协议已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且离婚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孩子是否能重新主张抚养费?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原离婚协议在1994年已约定江莉不支付抚养费,但随着刘璐成长过程中学习费用及生活费用的相应增加,以及上海市近十年来物价水平的上涨,如今的客观条件及实际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加之被告江莉现在的收入较为稳定,因此,法院判决江莉按其工资收入的20%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是合适的。
(2)医疗费、教育费包括在“抚养费”之中吗?
本案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诉讼中将医疗费、教育费与抚养费均单列,贾明军律师认为是不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部分,即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原告在此案中除主张抚养费外,又另行主张医疗费、教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