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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标题:国家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有关规定
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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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有关规定
陋人 发表在 文苑版务 华声论坛 http://bbs.voc.com.cn

  今年国家颁布实施网上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其中对于版主、管理员的操作有具体的规定。对论坛作为网友发布文章的中介实体,应当如何对待著作权人的声明,具体操作办法,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有明确的说法。
  华声文苑作为原创板块,这方面的操作也应当规范。为此,转发相关规定如下,同时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转发备查: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发表于 2005-9-27 13:13  顶部
 
月下独酌w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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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学习~~~~~~

不记得在哪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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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7 14:21  顶部
 
一踏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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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贴先置顶,希望斑竹们都能深入学习领会该文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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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谁梅子雨冷?为谁未饮先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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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黄花滋味?
发表于 2005-9-27 20:22  顶部
 
大地飞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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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中!陋人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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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9 09:24  顶部
 
linda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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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个贴先,占个坐,


然后慢慢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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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游戏群号是:3467353
欢迎大家来玩网络版杀人游戏....
发表于 2005-9-29 09:27  顶部
 
水中精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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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慢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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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都幸福着
发表于 2005-9-29 09:40  顶部
 
宝贝芊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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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来学习学习~~~
  
  楼主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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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的静者,隐形的舞者!

生活中没有如果,所以我决定就这样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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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9 09:44  顶部
 
莲池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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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好了,好消息啊~~

我上网查了,以前的几篇杂文都给剽窃去了,呵呵~~

发表于 2005-9-29 09:50  顶部
 
落花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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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2005-8-19

支持陋人哥哥,嫣然一定好好学习.(争取天天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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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觉、吃东西、喝牛奶、被人抱着、被人迁就、不用减肥、不用工作,可以大笑和大哭,这是我曾经拥有而又永不复返的生活。

   我喜欢婴儿般的生活。
发表于 2005-9-29 10:14  顶部
 
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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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规定。
  
  一、这项规定是以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名义发的,属于部门规章,比行政法规低一级。
  二、网站自己转发公开发表的文章,要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第三、四条办。
  三、对网友发的文章,网站在发现其盗版侵权时,要有积极的行为去处理。但是,没有规定网站承担必须发现的义务。既网站没有发现是不承担责任的。原创人如果要追究网站责任,要承担网站“明知”的举证责任。
  四、发现自己的文章被侵权是原创作者的事情。一旦发现后,有权要求网站做出处理,既暂时移除。网站应当照做。但要求著作权人必须按规定的内容向网站发出书面通知,没发就不算,口头说的也不算。(视为没发)。网站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如果不移除或移除不及时,都有可能按规章第十一条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五、允许被控者反通知。网站接到反通知后,应当重新将文章复原,并不承担责任。当然,通知被控者和原通知人的事,网站必须作。
  六、网站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出发,应当注意保留所有处理的相关证据。象发的短消息、邮件等等都属书面证据。现在的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各位一定要注意这一点。网站本身也应该对此采取技术措施。
  七、目前版主所可能作的事是删贴。网站要保证,如果删贴后接到反通知,能够重新恢复贴子。这点请超版转告技术部门,同时建议,论坛对此在程序上制定有关规定。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9-29 12:28:22编辑过]



发表于 2005-9-29 12:08  顶部
 
一踏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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陋人兄10楼的补充非常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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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谁青杏煮酒?为谁举杯邀月?
为谁梅子雨冷?为谁未饮先醉?
为一轮明月问酒或为一壶愁酒问月;
为枉过的悔而梦或为过往的梦而悔。
风过灯灭;帘动影摇。
烟波袅袅;长箫滴泪。
试问卷帘人:
可知黄花滋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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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品文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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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苦了.容我思考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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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好文字 ......... 广交朋友 ......... 经营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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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9 22:58  顶部
 
七品文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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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学习了,陋人版主解释得很到位,大家要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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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好文字 ......... 广交朋友 ......... 经营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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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9 20:24  顶部
 
长沙青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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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关键的还是自己要学会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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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光临长沙青蛙的博客:blog.sina.com.cn/m/cswyl
发表于 2005-10-10 18:45  顶部
 
我爱三毛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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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

上次在天涯看见我的文章,郁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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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不断的天涯...爱不尽的人生...♥★╮

BLOG:http://blog.sina.com.cn/woaisanmao

发表于 2005-10-25 10:51  顶部
 
打死都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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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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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俺太老实了!
发表于 2006-6-4 13:39  顶部
 
墙角小撬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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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帖子一定要严重的支持下


发表于 2006-10-9 02:04  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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