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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李蓬国:同是醉驾工勤人员被开副局长记大过,是否“一视同仁”? [打印本页]


作者: 李蓬国    时间: 2024-9-23 12:42     标题: 李蓬国:同是醉驾工勤人员被开副局长记大过,是否“一视同仁”?

  9月21日,“清风安阳”公众号发布《酒驾醉驾追责没有例外 党纪国法面前一视同仁》。9月10日,河南安阳市纪委监委向社会公开通报两起醉驾典型问题,引发广大网友热议。其中,汤阴县任固镇政府原事业编制工勤人员马六甲、安阳市城市管理局龙安大队(分局)副大队长(副局长)范晓东均是醉驾,马六甲被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受到开除公职处分;范晓东则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9月23日红星新闻)
  “同是醉驾,工勤人员被开除公职,副局长仅记大过”,这确实是事实,但又不是全部事实。上述报道给人以“同人不同命”“同罪不同罚”的印象,但其实是误解。
  如果法律规定只要是醉驾,都必须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那么,就不应该出现“同是醉驾,工勤人员被开除公职,副局长仅记大过”的情况。实际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醉驾”的惩罚,并不是“一刀切”,而要视情况而定。
  ‌醉驾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工勤人员马某、副局长范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195.34毫克/100毫升、108毫克/100毫升,都属于醉驾,但醉驾程度有所区别,后者要轻一些。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有人喝酒后遇到他人突发严重疾病或者孕妇即将生产,而周围又没有可以帮忙的人,司机不忍心见死不救,开车将人送到医院,那么,这种情况是情有可原的,应该从轻或免除处罚。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并不支持“醉驾一律入刑”,而要视情况而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范某符合“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情形,依法应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据此,范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此,范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他受到的是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而马某不存在上述从轻处罚的情况,属于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
  实际上,他们二人的区别不止于此。马某被查获时,未按民警指令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后被执勤民警放置的阻车装置截停,具有法定从重情节;范某被查获时,未逃避执法检查,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总之,马某、范某都是醉驾,都受到了惩罚,体现了“一视同仁”的原则。由于他们二人的醉酒程度、法定情节不同,是否属于犯罪的性质不同,因此受到的具体惩罚存在差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是严格依法办事,同样体现了“一视同仁”的原则。(文/李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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